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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晓辉、徐唐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辉,徐唐亨,陈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辉,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64346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唐亨,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女,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3302。负责人:罗宗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918738。上诉人黄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徐唐亨、陈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晓辉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赔偿款71872.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新区,应按上海市标准计算。2、上诉人有劳动合同以及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来证明其误工损失19600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计算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4、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2450.48元过低,应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计算。徐唐亨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人保绵阳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晓辉属农村户口,但其在江西南昌工作,事发地在南昌,经常居住地也在南昌,所以一审法院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且在一审法院限其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扣减工资的证据,但上诉人也未予以提供,所以误工费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依法不予计算。3、一审中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是按南昌的标准予以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黄晓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陈培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计人民币173139.44元,人保绵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7时45分许,被告徐唐亨驾驶川B×××××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大道××大街与龚小槐驾驶的赣M×××××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赣M×××××小车车上乘客黄晓辉、戴群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认定徐唐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避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小槐、黄晓辉、戴群芳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黄晓辉受伤当日被送入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1860.40元,住院医疗费2711.80元。2016年3月6日,原告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肋骨带固定半个月;自主行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19898.66元、陪护床费400元。此后,原告继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华东医院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分别为8643.90元、759.50元。此外,原告开支腰带费50元。徐唐亨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10月21日,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晓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戴群芳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2016)赣01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群芳应获赔偿款总额为154878.65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区航头镇××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时提供上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22日为其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用以证明其属城镇居民。原告并提供上海通创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四事业部共同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员工黄晓辉是我公司派遣员工。自2011年8月入职以来,一直派遣在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160元。自2015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无法正常工作,我司按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原告并提供2013年8月1日其与上海通创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银行卡工资流水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同时,原告提交了上海浦东新区民办漆凉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晓燕于2015年3月6日至5月6日请假两个月去南昌照顾她丈夫(由于车祸)”。此外,一审法院告知原告于庭审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其实际扣减工资的相关凭证,但其至今未提供。还查明:陈培系川B×××××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徐唐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徐唐亨作为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培虽系肇事车主,但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人保绵阳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实际减少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19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凭证,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将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将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护理费2452.48元(27975元/年÷365天×32天);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交通费1100元;8、医疗费34324.26元(江西中寰医院医疗费4572.20元+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9898.66元+陪护床费400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643.90元+华东医院门诊医疗费759.50元+腰带费5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98066.74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戴群芳亦提起诉讼,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按其损失比例即39%[98066.74元÷(98066.74元+154878.65元)]分配,人保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800元(12万元×39%),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1266.74元由人保绵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徐唐亨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人保绵阳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应直接赔付原告共计83066.74元。另,酌定非医保费用3387.43元[(江西中寰医院医疗费4572.20元+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9898.66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643.90元+华东医院门诊医疗费759.50元)×10%]由徐唐亨承担,故人保绵阳分公司须给付徐唐亨垫付款11612.5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保绵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晓辉赔偿款83066.74元。二、限人保绵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徐唐亨垫付款11612.57元。三、驳回黄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人保绵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鉴定费3200元,两项合计6940元,由徐唐亨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黄晓辉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上诉人黄晓辉的用工单位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四事业部)、上海通创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证据2、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黄晓辉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自上诉人黄晓辉受伤之日起,其用人单位每月只发放2029.46元的病假工资,每月减少3130.54元。第二组证据:证据3、上诉人黄晓辉妻子王晓燕的用人单位上海浦东新区民办漆凉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据4、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王晓燕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因上诉人黄晓辉受伤,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用4040元。徐唐亨对其三性无异议。人保绵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单位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内容上也没有停发工资,不能计算误工费。对工资流水关联性有异议,有发工资。对第二组证据中单位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落款的具体时间,内容上也没有停发工资,不能计算护理费。对工资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有发工资。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黄晓辉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确定黄晓辉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发生减少,本院按3130.54元/月这一误工损失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定黄晓辉的误工损失为:24731.27元(3130.54元/月÷30天×237天)。关于误工费,黄晓辉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妻子王晓燕上海至南昌的往返火车票、黄晓辉由南昌返回上海的火车票以及部分出租车票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并与住院及门诊治疗票据进行比对,采信三张火车票计1008元及与门诊票据日期相对应的部分出租车票计713元,本院确认黄晓辉交通费为1721元。上诉人戴群芳与被上诉人徐唐亨、陈培及人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赣01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析和阐述:黄晓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伤,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应计算伤残赔偿金。黄晓辉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通州市三余安平村,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位于上海市××新区的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证明、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黄晓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工作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市,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黄晓辉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黄晓辉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2450.48元过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无医嘱特别注明营养期,一审判决按20元/天计算黄晓辉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黄晓辉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经核对黄晓辉提交的交通票据,本院对其主张计算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确认黄晓辉交通费为1721元。本院确认黄晓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24.2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387.4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残疾赔偿金:105429;7、交通费:1721元;8、护理费2452.48元。上述第1-4项计为38514.26元,第5-8项计为112602.48元,上述8项合计151116.74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戴群芳亦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确认,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按39%分配给黄晓辉,即人保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晓辉46800元(120000×39%),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100929.31元(151116.74元-46800元-非医保费用3387.43元)由人保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3387.43元由徐唐亨承担。因徐唐亨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人保绵阳分公司应向黄晓辉支付各项赔偿款计136116.74元(151116.74元-15000元),向徐唐亨支付垫付款11612.57元(15000元-非医保费用3387.4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晓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黄晓辉支付各项赔偿款计136116.74元。四、驳回黄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黄晓辉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鉴定费32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共计8537元,由徐唐亨负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徐唐亨的垫付款11612.57元中抵扣,随同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款一并给付黄晓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