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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天云与李元江、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云,李元江,高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孙天云,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江,男,1975年3月2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高艳萍,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天云与被告李元江、高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被告李元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元江与高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元江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累计欠款62万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元江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天云人民币62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高艳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元江、高艳萍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在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746号案件中已经做出判决,2015年3月24日李元江出具62万元借条当天孙天云没有给付李元江任何款项,该借条是在原条36万元基础上按照月息6%一年的时间计算得来的(36+36×6%×12=61.92)。孙天云、高建强系夫妻,2014年3月20日孙天云通过孙锋账户给付李元江21万元,2014年3月24日高建强通过孙锋账户每次5万元分三次合计给付李元江15万元,合计36万元。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提交了汇款给李元江指定账户共计1131万元的汇款明细,经质证,被告李元江予以认可。”,该1131万元包括了2014年3月20日的21万元及2014年3月24日的15万元。2.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按照第一条事实情况,依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3.请求法院在实体方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李元江向其借款62万元,该借款包含被告方所讲有以前所借的36万元款项即2014年3月20日原告打给被告指定的孙锋账户21万元,2014年3月24日高建强打给被告指定的孙锋账户15万元,另外加上支付给李元江现金26万元构成,并非被告方所称的36万元加高利息以36万元本金,6%月息计算12个月为61.92万元构成。二被告对原告所称支付给李元江现金26万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62万元借款包含现金26万元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方主张以前借款36万元已在(2015)蓬登民初字第746号案件中予以判决,原告方称被告方所谈的36万元没有在(2015)蓬登民初字第746号案件中处理过,经查阅本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并调取该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够确认该案原告提交的汇款给李元江指定账户共计1131万元的汇款明细中包含2014年3月20日原告打给被告李元江指定的孙锋账户21万元,2014年3月24日高建强打给被告李元江指定的孙锋账户15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建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元江、高艳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自2013年1月起被告李元江陆续向吴发章及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3日尚欠吴发章及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李元江于2015年1月3日出具借据,并由刘进旗、蓬莱市艾山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据载明:“今借吴发章、孙天云累计人民币陆百万元正。小写¥6000000.00元。借款人:李元江担保人:刘进旗、蓬莱市艾山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5.1.3号”。后被告李元江于2015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写明:“今借孙天云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小写¥:620000.00。(以前打36万借条作废。)”。此后吴发章及原告追要借款600万元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元江、高艳萍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刘进旗、隋建华、蓬莱市艾山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庭审中,吴发章及原告提交了汇款给被告李元江指定账户共计1131万元的汇款明细,其中包含2014年3月20日本案原告打给被告李元江指定的孙锋账户21万元,2014年3月24日高建强打给被告李元江指定的孙锋账户15万元。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蓬登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元江、高艳萍偿还原告吴发章、孙天云借款6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36万元应予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进旗、蓬莱市艾山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发章、孙天云对被告隋建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元江自2013年1月起陆续向吴发章及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3日尚欠吴发章及原告借款600万元,本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746号案件庭审中,吴发章及原告提交了汇款给被告李元江指定账户共计1131万元的汇款明细,其中包含2014年3月20日本案原告打给被告李元江指定的孙锋账户21万元,2014年3月24日高建强打给被告李元江指定的孙锋账户15万元。上述借款已经本院作出(2015)蓬登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依据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元江给其出具的62万元借据向本院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款包含被告方所讲有以前所借的36万元款项及支付给李元江现金26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所称支付给李元江现金26万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62万元借款包含现金26万元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元江出具62万元借条当天原告没有给付被告李元江任何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天云对被告李元江、高艳萍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362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13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