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1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建保与安庆市众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保,安庆市众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64号原告:杨建保,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安庆市众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被告:陈勇,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杨建保与被告安庆市众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化工”)、陈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鑫化工、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0000元及延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众鑫化工法定代表人陈勇与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销售合同。原告杨建保为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负责发货。2013年7月20日双方公司对账单显示,被告众鑫化工欠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3435.5元。2013年9月7日和2014年1月29日,被告众鑫化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和15万元,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陈勇个人用卡支付10万元给原告,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4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尾款3435元原告同意放弃。该46万元由原告杨建保代被告垫付给了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众鑫化工、陈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沥青销售合同、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众鑫化工对账单、借条等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众鑫化工法定代表人陈勇与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销售合同。原告杨建保为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负责发货。2013年7月20日,经被告众鑫化工与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对账,被告众鑫化工尚欠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3435.5元。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众鑫化工以承兑汇票形式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15万元。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陈勇个人用卡支付10万元货款给原告。原告应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的要求,向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众鑫化工所欠货款46万元。2015年1月15日,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安庆市众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沥青款合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已由杨建保垫付。该款项由业务经办人杨建保追偿”。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杨建保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460000元),承诺该款在2015年2月16日付清。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被告众鑫化工向众鑫化工的债权人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清偿货款,其代为清偿行为虽为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所要求,但被告陈勇作为众鑫化工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视为众鑫化工对该代偿行为知情,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对众鑫化工的债权相应地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货款向被告众鑫化工追偿。陈勇以个人名义就原告代偿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日期,结合众鑫化工与泰州市中恒物资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中由陈勇个人账户支付众鑫化工所欠货款的交易习惯,视为陈勇对原告代偿的货款自愿与众鑫化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由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合同之债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而并非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众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保支付欠款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安庆市众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惠雯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