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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跃武与被告李其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武,李其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52号原告:陈跃武,男,1977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明,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照,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陈跃武与被告李其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明、郭懿芳及被告李其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2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货物购销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2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约、违法,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其照辩称,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的证据原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其照于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向原告陈跃武购买猪肉。李其照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列明:“2015年1月24日李其照欠陈跃武货款共220200元”,落款由李其照签名确认。李其照至今未支付货款220200元给陈跃武。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220200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双方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往来,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庭审答辩时主张未看到原告证据《欠条》原件,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但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看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后,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220200元的事实,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及被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可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22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0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利息,被告已于2015年1月24日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2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则被告应以货款220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应清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其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220200元及利息(以22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清付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陈跃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李其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叶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