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和泳君、黄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泳君,黄莺,和勇志,冯军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593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瑞,尧都农商行陆港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风,尧都农商行陆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和泳君,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住山西省侯马市。被告:黄莺,女,汉族,1982年5月6日生,,住山西省侯马市。被告:和勇志,��,汉族,1976年7月2日生,住山西省侯马市。被告:冯军萍,女,汉族,1977年1月6日生,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泳君、黄莺、和勇志、冯军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泳君、和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莺、冯军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泳君和黄莺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自违约之日起产生的所有的利息、罚息全部由被告承担。和勇志、冯军萍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和泳君从原告处贷款1900000元,期限从2016年4月15日到2017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12%,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2.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和勇志对19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和泳君、和勇志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泳君与被告黄莺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勇志与冯军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港支行与被告和泳君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和泳君向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港支行贷款1900000元,用途为归还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2%,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港支行与被告和勇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勇志为和泳君贷款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6年4月15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港支行依约向被告和泳君发放贷款1900000元。被告从未结过息。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已欠息224079.86元,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泳君、黄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和勇志、冯军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港支行与被告和泳君签订贷款合同后,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港支行依约向被告和泳君提供了借款,被告和泳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本息,2016年4月被告和泳君仍未按时结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和勇志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和泳君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莺系借款人和泳君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被告和泳君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负担。被告和勇志的��证债务是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的特征,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港支行系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具有主体地位。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泳君、黄莺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违约之日起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被告和勇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泳君、黄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承担借款1900000元自违约之日起至结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和勇志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冯军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被告和泳君、黄莺、和勇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计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