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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丁加荣与张本荣、盐城亨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荣,张本荣,盐城亨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659号原告:丁加荣,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红,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本荣,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盐城亨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加荣与被告张本荣、盐城亨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亨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红、被告张本荣、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本荣、亨通公司立即支付运费23000元;诉讼费由张本荣、亨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本荣经营两个企业即亨通公司和射阳县亨通机械配件厂,自2010年始,丁加荣与亨通公司、射阳县亨通机械配件厂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丁加荣从亨通公司、射阳县亨通机械配件厂运输货物至指定地点。2015年10月9日,经对账,共差欠运费23000元,张本荣出具欠条,后丁加荣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张本荣辩称,我和丁加荣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这是我个人行为,与亨通公司无关。亨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公司的生产经营与张本荣没有任何关系,张本荣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职工,也未委托过张本荣办理与运输有关的业务,故丁加荣依据张本荣出具的欠条,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成立后,至2015年7月2日,才首次领购发票,正式开始生产经营,丁加荣称自2010年始为我公司装运货物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丁加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始,丁加荣与张本荣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至2015年10月9日,张本荣差欠运费23000元,向丁加荣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丁加荣运费贰万叁仟元整,今欠人张本荣等内容。出具欠条后,张本荣未支付运费,丁加荣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丁加荣与张本荣之间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本荣向丁加荣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运费2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丁加荣诉称,其与亨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亨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对此亨通公司不予认可,丁加荣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亨通公司给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丁加荣要求张本荣支付运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本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加荣给付运费23000元;二、驳回丁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张本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