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3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良金,该乡政府乡长。申请执行人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良金,该乡政府乡长。本院在执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法督字第3号支付令,申请执行人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族乡政府)借款纠纷一案,异议人瑶族乡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异议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瑶族乡政府称,1、(2007)苏指执字第3-1号裁定书直接将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企业办列为被执行人,将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人民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2005)法督字第3号支付令及(2007)苏指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均为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企业总公司。但本案的(2007)苏指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在没有任何法定变更程序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由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企业总公司变成了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企业办,并同时认定该企业办为芙蓉乡人政府的企业管理部门,隶属该乡政府,继而追加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存在明显错误。2、(2007)苏指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又将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列为被执行人,是错上加错。(2007)苏指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2007)苏指执字第3-1号裁定书为依据,结合湖南省民政厅文件湘民行法【2015】84号(2015年11月26日,北湖区芙蓉乡、永春乡、大塘瑶族乡建制合并为仰天湖瑶族乡人)再次追加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从而导致异议人的财产被冻结、划拨,明显是错上加错。3、本案的(2007)苏指执字第3-1号裁定书除被执行主体错误外,裁定内容也存在错误,一是遗漏申请人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两字,二是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1738124元”处遗漏“芙蓉乡”三个字,三是执行金额由950893.25元变成1738124元。4、(2007)苏指执字第3-1号、(2007)苏指执字第3-2号裁定书,对相关权利人的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程序错误。5、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企业总公司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不应列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07)苏指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将已扣划的执行兑现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解除对异议人帐户的冻结;撤销(2007)苏指执字第3-1号、(2007)苏指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将已发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兑现款执行回转给被执行人。异议人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法督字第3号支付令2、(2007)苏指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3、(2007)苏指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4、(2007)苏指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5、(2007)苏指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6、法释【2016】21号7、法释【2015】10号8、北湖区芙蓉乡企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9、《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法督字第3号支付令,郴州华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企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裁定中止对(2005)法督字第3号支付令的执行,2007年12月15日本院制作(2007)苏指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芙蓉乡企业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1738124元,后扣押、提取其收入173812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人民币1738124元的财产”。后本院又于2016年9月27日制作(2007)苏指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以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乡人民政府的名义在郴州市农商银行90×××12账户存款962801.25元(含执行费11908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962801.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现异议人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郴州市北湖区仰天湖瑶族乡人民政府对本院生效的执行裁定(2007)苏指执字第3-1号、(2007)苏指执字第3-2号提出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审查处理,异议人认为两裁定在制作程序及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请求中止两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予以撤销,本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宏伟审判员 吴煜斌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