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雄亮、胡玉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亮,胡玉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雄亮,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胡玉军,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油管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顾问,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共同出资以胡玉军的身份证在娄底市娄星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登记入住了601房间。刘雄亮和胡玉军明知周某系未成年人,仍由刘雄亮提供毒品,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周某吸食毒品。次日,因周某没地方住,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又共同出资以胡玉军的身份证在娄底市娄星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登记入住了612房间。由刘雄亮提供毒品,两人在该房间容留刘某、周某吸食毒品。经检测,四人尿样均呈阳性。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雄亮在娄星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刘雄亮处缴获5.73克可疑物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尔后,被告人胡玉军在该酒店附近天龙网吧被抓获。两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均系主犯。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到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雄亮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共同出资以胡玉军的身份证在娄底市娄星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登记入住601房间。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明知周某系未成年人,仍由被告人刘雄亮提供毒品,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周某吸食毒品。次日,因周某没地方住,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又共同出资以胡玉军的身份证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登记入住612房间,由被告人刘雄亮提供毒品,在该房间容留刘某、周某吸食毒品。经检测,四人尿样均呈阳性。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雄亮在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附近的莫林风尚酒店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雄亮处缴获5.7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胡玉军在该酒店附近的天龙网吧被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雄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开房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立功情节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雄亮、胡玉军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雄亮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雄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胡玉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