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石明蝶与杨继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蝶,杨继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619号原告:石明蝶,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烁,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继虎,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石明蝶诉被告杨继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萍,被告杨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702.4元(其中医疗费16787.6元、误工费28773.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686.8元、伙食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租户,2016年3月1日16时,被告因琐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龙泉路6号对开马路附近,用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多次用脚踩踏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多处挫裂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自受侵害后,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受伤后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故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其对侵权事实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原告起诉的金额。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6时许,原、被告双方因锁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龙泉路6号对开马路附近,用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多次用脚踩踏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多处挫裂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大脑额、颞、顶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小血肿;(3)左前颅窝底骨折,鼻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低钾血症。5、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以(2016)粤0114刑初101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目前正在服刑。原告受伤后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因锁事争吵而引发,被告用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关于事故因原告引起,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继虎将原告石明蝶殴打成伤,理应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所举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对于医疗费16787.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误工费28773.6元,原告住院19天,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90-180天,现原告主张共误工199天,原告提供证明两份及租楼房合同一份,证实其在花都从事住宿业,其工资标准应按国有同行业即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21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52121元/年÷2+52121元/年÷365天×19天=28773.6元,原告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护理费152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已达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合情合理,且有医嘱,参照目前8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19天为1520元,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原告共住院1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900元,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营养费2000元,有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考虑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6、对于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费8686.8元,因已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且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至受伤时,原告在广州市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费用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6787.6元、误工费28773.6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015.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明蝶支付医疗费16787.6元、误工费28773.6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015.6元;二、驳回原告石明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原告石明蝶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石明蝶负担433元,由被告杨继虎负担2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