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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艾晓艳与张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晓艳,张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050号原告:艾晓艳。被告:张海杰。原告艾晓艳诉被告张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张海杰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该款项从原告艾晓艳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好享贷中支出,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被告张海杰的还款方式为每月固定偿还艾晓艳的好享贷费用4358.9元,直至还完,并支付剩余欠款的利息,利息每月按1%的标准计算。款项借出的前五个月,被告张海杰都按时偿还。至此之后,由于原告结婚并辞职离开了郑州,被告张海杰便不及时偿还,由于不在同一地点,没有办法见面,原告常常打电话催促被告张海杰偿还,却未能如愿,被告张海杰的电话能接通的次数却是寥寥,还导致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逾期,为此双方不悦。2015年4月,原告艾晓艳忍无可忍决定携家人讨债,当时怀有身孕几经周折在郑州找到被告张海杰,被告却无力偿还,说想办法偿还,之后又辗转折返郑州还未能偿还一分,返程的车票还是原告协助承担,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杰出示欠条一份(在此之前无欠条),那时被告张海杰还欠原告艾晓艳约20380元左右,为好记零头不要,写欠款20000元整,并于2015年5月7日还清。此后被告张海杰常常嘴上说还款,实际行为则是抵赖拖欠,由于原告艾晓艳怀有身孕,出于自身的健康安全考虑,不方便辗转周折,在家安心养胎生育养护孩子,该事便搁浅至今。此间被告张海杰仍旧一分未还。原告艾晓艳忍无可忍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原告现在仍需照顾年幼的婴儿,请法院体恤,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被告张海杰辩称:2014年5、6月份,我在郑州开了个工作室,艾晓艳在我的工作室上班,我去找原告商量说有人用钱,每个月本金加银行利息还,额外再给二分的利息,原告当时同意,原告把他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给我,我用POS机刷出五万元。后来通过我的卡分批转给单为民的儿子约十万元钱。后来我去找单为民要钱,单为民让王彦峰转给我49999元钱,也可能是49990元。后来王彦峰来找我,要他给我转的钱,说这钱是借给我的,有利息,艾晓艳的钱单为民已经还了,还带了四个人逼我给他打了个八万元的欠条,再过一个月又打了个十二万的条。艾晓艳的钱我正常还,现在还剩20000元,原告起诉的这笔钱如果和平解决我愿意每个月支付伍佰元,我这边找证据起诉逼我打条的人敲诈勒索。我给单为民打电话,他说把五万元给了艾晓艳,还有经我手给单为民贷的其他人的款单为民也说直接跟他们照头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进入被告开办的公司工作,原被告因此相识。原告办理的有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可以通过该信用卡的好享贷业务支取五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原告将其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通过刷POS机的方式从原告的信用卡中取出五万元。之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还款,2015年4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清偿。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将于2015年5月7日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50000元款支付给被告,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清偿,双方又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800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被告称月息为2%,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载明,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其将本案涉案款项借给他人,是其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晓艳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卢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