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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531号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10月15日生,满族,学生,住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85年11月1日生,满族,无业,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2年7月12日,满族,退休工人,住某某养殖小区。被告郭某某,男,2007年8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杨柳,大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汉族,副校长,住某某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9月5日上午被告某某镇某某小学因故未上间操,进行大课间休息,未委派教师对操场上学生进行监管。原告和被告郭某某与同学们在操场玩的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将原告按在地上打原告。后面过来一位同班同学拉起被告,被告一挣未拉住,被告一下子坐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当时没有教师在场救助原告。原告受伤后,即由家长送到大虎山中心医院治疗,经拍片后,该医疗建议去大医院治疗。原告即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1/3骨折,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切口换药,2、定期复查,有变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大虎山中心医院换药治疗。又去海城市正骨医院复查拔针各一次。上述治疗过程总计花费治疗费用8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大虎山镇某某小学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三方协商未果,故引起原告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裁判俩被告对原告做如下人身伤害赔偿:1、治疗费用8800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护理费767.52元(85.28元*9天);4、交通费1000元,总计11017.5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认为损害后果非被告主观故意,原被告均有过错;损害的结果应由三方共同承,不应由郭某某一方承担。被告大虎山镇某某小学辩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原被告是在课间玩耍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我认为学校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为黑山县大虎山镇某某小学的学生。2016年9月5日上午间操时间,因校方未组织做间操活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操场上打闹、玩耍,在这过程中被告郭某某造成原告杨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随后校方联系了原告的家长,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往大虎山镇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又转入海城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其中在大虎山中心医院花费485元,海城正骨医院花费8046.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30张、学生证明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间操时间因与原告杨某某打闹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被告郭某某是直接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郭某某应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校方提供的学生证言,原告杨某某也参与了与被告郭某某的打闹行为,因此原告杨某某对自己的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该部分责任,应以20%为宜。被告大虎山镇某某小学在间操时间未组织间操活动,也未能有效组织管理学生的课间行为,也是导致该起事件的原因之一,对此大虎山镇某某小学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校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20%为宜。另,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因此本案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867.11元;二、被告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955.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郭慧明的法定监护人负担150元,原告杨博然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黑山县某某镇中心小学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名扬赔偿清单医疗费:8531.25元护理费:33.03元*9天=297.27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78.52元。郭某某承担60%为5867.11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0%为1955.70元,大虎山镇某某小学承担20%为1955.7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