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炯然与槐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炯然,槐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373号原告:李炯然,男,1984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煌,男,1986年05月04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顺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槐慧莲,女,1978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李炯然与被告槐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0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槐慧莲下落不���,本案于2017年02月0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炯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槐慧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炯然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0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条字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09月29日一次性付清。若超出还款期限,被告自愿按月利率1.24%的利息支付给原告,逾期未还,则按复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6年08月26日,被告仍未将该欠款偿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计算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4416.1元。3、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槐慧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槐慧莲于2014年07月29日向原告李炯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24%,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槐慧莲,女,汉族,出生年月日:1978.6.14,家庭地址:石林县大可石材厂,身份证号码:,今因慧莲石材厂经营需要,特向李炯然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9月29日一次性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自愿在每个月月初按月1.24%的利息支付给李炯然。如逾期不还的,自愿按利息复利息来支付。借款人:槐慧莲(捺���)借款日期:2014年7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信息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槐慧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槐慧莲向原告李炯然借款10万元,有被告槐慧莲出具给原告李炯然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0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炯然主张被告槐慧莲应支付给��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槐慧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槐慧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炯然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炯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槐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