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即旭与李光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即旭,李光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530号原告:李即旭,1964年11月15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通,1988年4月8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中99号甲。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1988年3月4日出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公司宿舍。原告李即旭与被告李光通、孙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萌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即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李光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即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计105111.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20时35分,被告李光通驾驶落户在孙萌名下的鲁C×××××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北京轿车)沿兴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中学处,将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原告李即旭撞伤,2016年12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李光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光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邮寄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用药明细。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70元。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20时35分,被告李光通驾驶北京轿车沿兴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学街城南中学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原告李即旭撞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光通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即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即旭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李光通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7年3月21日为原告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即旭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北京轿车的所有人系孙萌,系被告李光通借用期��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取暖费收据、物业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休息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即旭主张���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8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942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取暖费收据、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其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计款68024元(34012元×20年×10%);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7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3天,护理人员马爱芝系淄川区城南宏顺保温耐火材料厂职工,月工资3260元,护理60天,护理人员李伟申护理7天,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以上护理费共计款7080元;4、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定为140元;5、鉴定费2110元、邮寄费6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4871.57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李光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即旭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光通在借用孙萌所有的北京轿车期间发生,孙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光通承担。因北京轿车在被告中���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即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701.57元。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邮寄费2170元,由被告李光通予以赔偿。李光通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李光通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未包含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此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即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70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李即旭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9);二、被告李光通赔偿原告李即旭鉴定费、邮寄费217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余款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即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计120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321元,由被告李即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司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