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XX镇XX店内酒后因琐事殴打朋友李某,后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浦南派出所民警吴某及辅警陈某带回浦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浦南派出所大厅内,被告人梁某某拒不配合调查,用手戳中民警吴某的右眼角,并打了辅警陈某一巴掌。经法医鉴定:陈某右侧面颊部轻微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右眼内角局部压痛明显,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庄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证明,漳公芗鉴(2017)第0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