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英策与陈均益、陈新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策,陈均益,陈新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902号原告:陈英策。被告:陈均益。被告:陈新园。原告陈英策与被告陈均益、陈新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策,被告陈均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均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新园对被告陈均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陈均益对原告声称其是台山市佰利消防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2016年6月7日,被告陈均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两笔借款均通过我的银行账号转给被告陈均益。被告陈新园是被告陈均益的妻子,被告陈均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新园对被告陈均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均益在庭审中称:拖欠原告陈英策借款20万元属实,但现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陈新园未作答辩。原告陈英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份、《交易明细》,被告陈均益提交了《结婚证》等证据,本院开庭质证,原告陈英策与被告陈均益对涉案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新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英策及被告陈均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陈均益出具《借据》,向陈英策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2016年6月7日,陈均益再次出具《借据》,再次向陈英策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均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陈英策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陈均益与陈新园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均益向陈英策借款20万元,有陈英策提供的《借据》两份、《交易明细》等书证及陈均益的到庭陈述为据,该两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2016年6月7日的借款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11月7日)届满后,陈均益未能依约偿还,故其依法应负继续偿还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由于陈均益未能依约向陈英策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且陈均益在本案庭审中亦表示现暂无能力偿还借款,陈均益已以其行为表示不如期偿还2016年6月1日的借款,故陈英策有权解除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要求陈均益提前偿还。综上,陈英策诉请陈均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涉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另结合陈均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事实,故陈英策诉请陈均益支付以本金10万元、10万元的同期实际未还部分为基数,依次分别从2016年11月8日、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新园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陈新园与陈均益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在陈新园、陈均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或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的前提下,应认定陈均益的涉案债务为其与陈新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英策诉请陈新园对陈均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均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英策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0万元、10万元的同期实际未还部分为基数,依次分别从2016年11月8日、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陈新园对被告陈均益在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均益、陈新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共5820元,由被告陈均益、陈新园共同负担(该5820元原告陈英策已预缴,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陈英策,被告陈均益、陈新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人民陪审员 甄惠嫦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