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钱海彦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海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46号罪犯钱海彦,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黔盘刑初字第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海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兴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海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海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