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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远洪与陈小亚李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洪,李启海,陈小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846号原告:李远洪,男,生于1957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海,男,生于1973年1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亚,女,生于1982年5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洪与被告李启海、陈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被告李启海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资金利息1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镇居民相识相知,被告因承建巫山镇汽车客运站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2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相应资金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有本金32万元未还及尚欠部分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李启海辩称,借款属实,我借钱是用来修汽车站,借款时间与借条上一致,前两笔借款是转账,最后一笔借款是现金。2012年5月29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2012年7月18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2013年3月21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本金没有还,利息给了15万左右。被告陈小亚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且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启海、陈小亚因投资修建汽车站,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李远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李启海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李远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李启海、陈小亚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李远洪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28800元。另查明,被告李启海、陈小亚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启海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李远洪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属实、同意与原告完善房屋抵押手续及办理公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一、关于本案中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投资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启海、陈小亚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李远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按年利率30%支付了两年利息,虽然高于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但低于年利率36%,且属于已给付的情形,故超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启海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李远洪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按年利率30%支付了两年利息,虽然高于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但低于年利率36%,且属于已给付的情形,故超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启海、陈小亚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李远洪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28800元,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陈小亚辩称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中被告李启海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愿意将自己位于开州区侨城御景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完善抵押手续,从以上内容足以看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意思表示真实,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被告陈小亚关于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海、陈小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启海、陈小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启海、陈小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洪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李启海、陈小亚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石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