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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都克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克彪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克彪,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在河北省定州市,住北京市。辩护人关印,北京市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克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克彪及其辩护人关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都克彪通过与印度ABCBEARINGTRADERS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委托的代理商上海煜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褚公司)接洽,以人民币10.2万余元的价格向ABC公司销售一批SKF品牌轴承。经鉴定,该批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都克彪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嘉业大厦30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的事实,并赔偿被侵权人人民币40万元,获得被侵权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克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都克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取得被侵权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都克彪的多次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采购委托合同;证人陈某某提供的短信截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都克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克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都克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被侵权人损失而获得被侵权人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克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都克彪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