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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8号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港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77390(1-1)。负责人:蔡磊,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红星村,组织机构代码:56498817-3。负责人:李强,执行董事。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湖分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4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泥土外加剂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葡萄糖酸钠。合同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借款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经对账,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达554200元。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因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7200元/吨)、葡萄糖酸钠(单价5500元/吨);合同自2014年8月8日起生效,至2015年8月7日期满;如乙方原材料价格浮动较大,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价格;价款的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磅单或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价款的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月起,前三个月甲方暂不支付乙方货款,第四个月起,甲方每月按实际送货数量支付货款于乙方,其余欠款,甲方须在合同期满后支付给乙方;价款的支付时间:次月05日前;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就争议解决方式、验收办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送货。2014年12月3日,经对账原告于2014年8至1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货款为440200元,被告统计部及财务人员予以确认。2015年1月5日,经对账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6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14000元,被告统计部及财务人员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强在以上两份对账单上均予以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未再供货。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对账单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要求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4200元,可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相应诉权,即对原告主张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涉案合同对价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自第四个月起,每月按实际送货数量支付原告货款,其余欠款,被告须在合同期满后支付给原告。涉案合同于2015年8月7日到期,至今被告货款分文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4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货款55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7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迹人民陪审员  杨生海人民陪审员  甘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维丽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