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加金、谢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加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涛,吴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加金,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根,男,该公司章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原审被告:谢涛,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审被告:吴国祥,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林加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原审被告谢涛、吴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加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追加戴新和为借款清偿人。事实和理由:1、本人一审时并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人于2016年1月17日向一审法官表示在山西太原出差,因火车票紧张,预计2016年1月21日9:30到海安,请求推迟开庭。一审法官口头表示:你要尽早。而本人于2016年1月21日9:40赶到海安法院时,发现庭已开完,且被告知无提交情况陈述的必要。2、案涉18万元是戴新和的贷款。本案另一被告吴国祥是戴新和多年的同事和阀门业务的合作者,林加金和谢涛在吴国祥的公司打工。2012年5月,戴新和向海安农商行章郭支行借款20万元,吴国祥出差在外,基于章郭支行的建议,吴国祥让林加金和谢涛为戴新和的借款作了担保。2013年3月,××倒。同年5月该贷款到期,章郭支行行长王子君与吴国祥商量,由王子君提供1万元,另外再借1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因谢涛事务繁杂,故王子君与吴国祥一致要求由林加金向王子君出具1万元借条,并向章郭支行办理19万元借款,由吴国祥、谢涛作为担保人完善手续。吴国祥向王子君表示,该笔贷款由吴国祥会同章郭支行找戴新和解决,或由吴国祥主导解决。但2014年5月该笔贷款到期时,××情未好转,吴国祥自己出钱,又偿还了1万元给章郭支行,使得贷款变成18万元,依然由林加金借款、吴国祥和谢涛担保。2015年5月,王子君起诉林加金,林加金被扣划了10101元。戴新和系案涉贷款的使用者和实际收益者,理应被列为共同被告,而非案外人。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林加金已偿还本金及利息94514.54元,目前还有18万元的贷款本金及2015年3月以后的利息及罚金未还。海安农商行答辩称,我行与林加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我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也根据贷款用途用于归还林加金的前贷。现贷款逾期,林加金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安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加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谢涛、吴国祥对林加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加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林加金向海安农商行下属章郭支行申请贷款18万元用于归还前贷(原戴新和贷款),谢涛、吴国祥自愿为林加金申请贷款18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同年7月3日,林加金、谢涛、吴国祥共同与海安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林加金向海安农商行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年利率为10.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谢涛、吴国祥为林加金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同年7月10日,海安农商行按照约定将18万元转入林加金指定的银行账户,林加金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18万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1日;贷款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款年利率为10.2%等。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均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引发诉讼。另查明,林加金偿还了涉案借款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21日及之后的借款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海安农商行与林加金、谢涛、吴国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林加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谢涛、吴国祥为林加金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加金追偿。林加金、谢涛、吴国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判决:一、林加金归还海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8万元。二、林加金偿还海安农商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两项,由林加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谢涛、吴国祥对林加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涛、吴国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林加金追偿。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林加金、谢涛、吴国祥连带负担(此款已由海安农商行代垫,林加金、谢涛、吴国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海安农商行)。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加金向本院提交了海安县人民法院海(2015)执字第1328号执行款交接单以及王子君的起诉状各一份,以证明案涉贷款不能排除是由海安农商行与戴新和串通,将林加金拉下水。海安农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一审中海安农商行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两份等,林加金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其月收入仅一千余元,不能排除海安农商行为避免将贷款变成坏账而弄虚作假的可能,该行未对林加金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海安农商行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两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林加金提交的海(2015)执字第1328号执行款交接单、王子君的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林加金缺席审理是否合法;2、戴新和是否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林加金对案涉贷款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戴新和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林加金对案涉贷款负有还款义务。一、一审庭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向林加金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送达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均为林加金本人签收。在2016年1月21日开庭前,林加金有充分的时间应诉答辩,如其确需出差,也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故其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二、林加金对案涉贷款负有偿还义务。林加金认可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其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海安农商行系与林加金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海安农商行依约向林加金发放贷款后,有权依据该合同向林加金主张权利。依照2014年7月3日借款合同记载,林加金贷款18万元,其用途是归还林加金之前的贷款;而依照2013年5月31日借款合同,林加金贷款19万元,其用途是归还戴新和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加金表示其明知借款的目的并非由其本人使用,而是用于偿还戴新和的前贷,故对于因此产生的风险,应由林加金自行承担。林加金将案涉贷款用于为戴新和还款,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分属独立的法律关系,其有权向戴新和另行主张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法律责任的认定,其仍应向海安农商行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同理,戴新和也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林加金还上诉称,海安农商行未就其资质进行审查,该行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且当时口头说好由吴国祥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林加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其间如何达成借款意向并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调取签订合同时的音像资料并无必要。即使海安农商行的放贷程序存在瑕疵,但因其仅需对借款人资质作形式上的审查,何况其已经实际发放贷款,林加金存在逾期未还本付息的明显的违约行为,还以此为由要求海安农商行自身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国祥的责任问题,如吴国祥同意偿还案涉借款,则属债务的承担,需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吴国祥作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其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且现亦无证据证明海安农商行同意案涉债务由吴国祥承担,且免除林加金的还款义务,故对林加金要求案涉债务由戴新和、吴国祥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加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本院予以免收;公告费300元,由林加金负担(该款已由海安农商行预交,林加金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海安农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