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信阳市平桥区永兴保温材料厂与储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平桥区永兴保温材料厂,储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64号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永兴保温材料厂,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黑马石。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光清,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永兴保温材料厂诉被告储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永兴保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光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平桥永兴保温材料厂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从我厂处购进玻化微珠,双方建立长期买卖关系,被告需要货物时通知,并委托我厂安排车辆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向货车司机支付运费,2004年度被告从我厂处购进12车价值210270元货物,付款147560元,尚欠62710元;2015年度被告从我厂处购进11车价值184800元货物,付款25000元,尚欠159800元;截止到起诉时,被告累计拖欠我厂货款共计222510元,经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货款222510元及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储光清缺席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原告信阳市平桥永兴保温材料厂共给被告储光清供应玻化微珠23车,共计价款395070元,2014年7月,被告储光清付货款147560元;2015年5月付货款25000元,余款22251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储光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22510元,提供有23张发货单,发货单上有拉货司机的签字、车号、数量、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行颁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永兴保温材料厂人民币222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储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