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沈平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沈平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354号原告:李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沈平益,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李波与被告沈平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平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平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平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0月2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李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平益向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沈平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沈平益向原告李波借款7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平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波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平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