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秀军与吉林省人民政府撤销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重新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军,吉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初64号原告刘秀军,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瑞(系原告哥哥),住址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原告刘秀军要求撤销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重新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军诉称,原告因吉林省体育局长期不作为,于2016年1月16日向吉林省监察厅提出控告,要求对吉林省体育局及相关责任人不作为进行问责。原告为了维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吉林省监察厅申请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但吉林省监察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吉林省监察厅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告知书。原告认为,吉林省监察厅对原告口头作出的不予受理举报通知与原告申请吉林省监察厅公开相应政府信息是两个行为,被告混淆了两个不同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责令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刘秀军向吉林省监察厅邮寄《举报监察立案申请书》,要求“吉林省监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吉林省体育局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败诉一案的问题及该局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败诉问题,依法立案监察行政处理。”原告又于2017年1月16日到吉林省监察厅的接待来访办公地点,以来访的形式举报吉林省体育局长期不作为的问题。接待人员当场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监察立案答复。2017年2月14日原告刘秀军向吉林省监察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吉林省监察厅公开对原告刘秀军邮寄《举报监察立案申请书》处理的信息记录。吉林省监察厅未予答复。原告刘秀军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责令吉林省监察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7年3月15日对原告刘秀军作出书面告知,内容为:“经审查,2017年1月4日你向吉林省监察厅邮寄了对吉林省体育局的举报材料,1月16日上午你到监察厅接待办公地点以来访形式举报该事项,监察厅工作人员作了来访登记并当场口头告知不予受理该举报,你对此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你对2017年1月4日邮寄的举报事项已确知处理结果,现又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开监察行政处理的信息记录事项,吉林省监察厅对此是否再次告知均对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你的复议申请并无应受行政复议保护的现实利益,对你以信息公开为名要求重复告知的行为不予支持。”原告刘秀军不服该告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责令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原告刘秀军对吉林省监察厅口头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监察立案答复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并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纪律监督职责,监察机关受理举报以及与之相关的调查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刘秀军对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吉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刘秀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秀军不服,已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军向吉林省监察厅举报吉林省体育局后,吉林省监察厅的工作人员已经当场口头告知对其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故原告刘秀军在明知吉林省监察厅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的情况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吉林省监察厅向其告知处理情况,属反复重复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是为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而原告刘秀军反复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已经知晓的相关信息,不符合正当目的,故在吉林省监察厅已经告知其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无论吉林省监察厅对其再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告知,均对原告刘秀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刘秀军作出的告知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雅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