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3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王新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王新志,许安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3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684515194C。法定代表人褚人大。被执行人王新志,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许安飞,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3民初4454号,责令被执行人王新志等偿还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查封、冻结、扣押了被执行人王新志、许安飞所有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王新志、许安飞已履行判决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新志、许安飞所有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执 行 员 王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