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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廖建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建林,男,生于1988年8月23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熙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廖建林酒后驾驶川J×小型轿车搭载漆某,沿蓬莱镇郪江中路驶往领峰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23时40分许,被告人廖建林逆向行驶至领峰国际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时,与停车场道口的启动杆发生擦碰,致车辆和启动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廖建林与保安人员发生纠纷,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同月15日,廖建林向大英华渝物业有限公司领峰国际物业管理处赔偿了损失,该管理处对廖建林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3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332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49.7mg/mL。同月24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建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因此次事件,廖建林伙同他人殴打保安人员并致三人身体多处软组织伤。大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了大公(太)行罚决字[2017]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廖建林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月31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传讯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其他当事人及证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7]第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人漆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建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量刑证据:查获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关于廖建林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大英县公安局大公(太)行罚决字[2017]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廖建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建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侦中,廖建林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廖建林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廖建林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毅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四)……;(五)……;(六)……;(七)……;(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