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421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高某诉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7年1月17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当天被告确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借款金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本付息,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有违诚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至于原告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收据是因为被告在润恒尚园的房子于2016年通过四海金融公司办理过招商银行贷款,2016年贷款期间被告急需用钱,在四海金融公司写过空白借据,当时没有签时间及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月利率3%。同日被告签了《借款借据》和《收据》,并指定了收款账户(户名:伍某某,账号:6216262000006472327,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宝城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00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收据》上均系其本人签名,且确认其银行账户收到了该笔借款,辩称该笔借款系其丈夫林树雄实际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平安银行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伍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