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滕元欣与滕光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元欣,滕光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389号原告:滕元欣,女,2014年4月4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辛丽茹(系原告的母亲),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滕光宇,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滕元欣与被告滕光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元欣的法定代理人辛丽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光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滕元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之女,父母于2016年3月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额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月足额支付抚养费1000元。滕光宇答辩称,双方结婚期间购买秀水怡园1054房屋一套,我向同事借款3万元,离婚后,秀水怡园房子归女方,欠款也归女方,但女方没有偿还这些欠款。婚前我父母购买家具和家电,离婚后未经我允许,原告的母亲私自将家具和家电全部搬走,经索要,女方答应在抚养费里出这些钱,家具家电共计三万元。所以从2017年4月份开始抚养费我一直给付原告的母亲500元到还完欠款和搬走家具家电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辛丽茹与被告滕光宇于2016年3月28日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其母辛丽茹生活,被告滕光宇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二人婚后共同购买的××园归辛丽茹所有。被告是赤峰市元宝山区发电厂职工,现在新疆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新疆神火电厂工作。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就婚前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和欠款30000元折抵抚养费达成过协议,故对被告提出的以价值30000元的家具家电和债务30000元折抵抚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光宇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滕元欣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滕元欣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