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贾晓娜、邵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贾晓娜,邵帅,贾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8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主要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晓娜。被告:邵帅。被告:贾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偿还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8459.5元(截至2017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邵帅名下鲁V×××××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被告邵帅同意将其所有的鲁V×××××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2月4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贾晓娜未作答辩。被告邵帅未作答辩。被告贾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填写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授权原告将贷款35万元全部划给青岛东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签订平银潍坊个担贷字第BC2016112400000280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电子版,约定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6316%确定,为固定利率。逾期本金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原告可以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对于抵押双方约定以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2016年10月27日,被告邵帅名下鲁V×××××号车辆在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11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5万元发放至青岛东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账户,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10‰。但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自2016年12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019.63元、逾期利息439.8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字照打印件1份、视频资料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电子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5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账户,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未按期偿还,原告可以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故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为8019.63元、逾期利息为439.8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帅以其名下鲁V×××××号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鲁V×××××号车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4日的利息为8019.63元、逾期利息为439.8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邵帅名下鲁V×××××号车辆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3338元,案件申请费2312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贾晓娜、邵帅、贾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