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薛洪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薛洪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洪乐。上诉人青岛传统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洪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待岗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通知被上诉人薛洪乐待岗,不应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主张待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薛洪乐未提交答辩意见。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重工公司不支付薛洪乐2015年4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093.33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薛洪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薛洪乐于2014年8月进入重工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有劳动合同,薛洪乐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3月份。2015年12月21日,薛洪乐向重工公司提出辞职,重工公司副总经理倪长超在《人员辞工单》签名,《人员辞工单》的内容显示:薛洪乐的辞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辞工原因为“部门撤退,人员下放,等通知”。2、2015年3月2日,青岛迦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重工公司。3、2016年1月20日,薛洪乐向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重工公司支付薛洪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180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200号裁决书,裁决:重工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4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093.33元。重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薛洪乐于2014年8月到重工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21日,薛洪乐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而工资只支付到2015年3月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员工工资是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重工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支付过薛洪乐2014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故重工公司有义务支付薛洪乐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重工公司副总经理倪长超签署的《人员辞工单》上显示原告:辞工原因为“部门撤退,人员下放,等通知”,而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2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该期间属于待岗期间,所以劳动仲裁按本地最低工资80%裁决重工公司支付薛洪乐的待岗工资11093.33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薛洪乐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洪乐待岗工资1109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重工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重工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离职,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属待岗期间。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在2015年12月21日的辞工单中,单位副总经理书写的辞工原因为:部门撤退、人员下放、等通知。该原因可佐证被上诉人主张的待岗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待岗事实予以采信。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待岗工资标��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