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好运棋牌室与被害人连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连某打伤,致连某胸部、头部、颈部受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与被害人连某发生争执,并将连某头部打伤,但连某胸部、颈部损伤不是其打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好运棋牌室”与被害人连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连某打伤,致连某胸部、头部、颈部受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连某所受伤害构成X级(拾级)伤残。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2016年2月19日22时,被害人连某报警称其被人殴打致伤。同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程家村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连某陈述节录,2016年2月19日晚22时许,我在东头道巷好运棋牌室内被打。我一开始借钱给张某乙,张某乙到期不还。当天,我路过麻将馆进去找张某乙问他要钱,要钱时他语气比较强硬。接着我俩开始发生口角,张某乙与他的朋友开始动手打我,在打斗的过程中张某乙与他朋友是谁我没看清,用利器打我的头部,并拳打脚踢,我当时没有还手只是本能的去招架,在感觉到我的头部有血流下来时我就往麻将馆门外跑,跑出来后张某乙在我身后一直骂骂咧咧,追上我之后将我打倒在地,拳打脚踢几下,打完我之后张某乙就跑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2016年2月19日在好运棋牌室殴打他的人。4、证人申某证言节录,2016年2月19日晚22时许,我在东头道巷好运棋牌室坐的看打麻将,这时进来一名男子找老板,找到老板后和老板说了几句话,随后就往外走,在往外走的时候和一个打麻将姓张的客人发生了一些争执,后两人就发生了冲突打了起来。我不认识那名男子,年龄大概40到50岁左右,身高170左右,体型中等,本地人。我和姓张的客人是在棋牌室打麻将认识的全名我不知道,年龄大概30岁左右,身高168左右,体型中等,短发,本地人。当时我在里面看其他人打麻将,看见他们吵起来了我就站起来看。当时我看见姓张的客人和找老板的那个客人两个人互相厮打,在他们俩大打的过程中找老板的那个客人还摔倒在地上一下。是姓张的那个客人把他打得摔倒在地上的。姓张的那个客人没有受伤,找老板的那个客人后来我听老板说是头上留了不少血。棋牌室老板没有参与打架,老板是拉架来。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2016年2月19日在好运棋牌室参与打架的嫌疑人。5、证人史某证言节录,2016年2月19日晚22时许,我在东头道巷好运棋牌室坐的打麻将,有个年龄大点的人手里提的一个袋子,可能是因为喝了点酒来找老板,找老板时说话声音有点大,说完准备走时有个年轻人说:“你别叫唤了赶紧走哇,有事到外面说去。”说完后,年龄有点大的那个人走过去说:“与你有啥关系了。”随后年龄有点大的那个人往年轻人肩膀上打了一拳。年轻人立马转身将年龄大的那个人打倒在地拳打脚踢,然后麻将馆老板将两人拉开。6、证人张某乙证言节录,2016年2月19日晚上22时许,姓连的客人又来了,这位客人进来后说让我出来一下,因为当时我正在打麻将,我就和他说你稍等我一下。姓连的客人就往外走,在他往出走的时候和门口正在打麻将的一个姓张客人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发生冲突,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就赶紧过去拉,当时棋牌室其他打麻将的客人也一起过去拉。我出来之后看到姓连的那名男子手里抓着个凳子准备砸姓张的,我上前摁住凳子,姓连的顺手拿起一个不锈钢杯子要砸姓张的,没有砸住砸到了墙上弹到我身上,姓张的就踹了姓连的一脚,姓连的没站稳摔倒了,姓张的随手拿起一个玻璃杯砸了姓连的头部左后脑勺一下,姓连的站起身准备还手时我看到他的头部流了血。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2016年2月19日在好运棋牌室参与打架的嫌疑人。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节录,2016年2月的一天,我吃过晚饭在东二道巷好运棋牌室打麻将,进来一个人好像是跟麻将馆老板要钱,他喝多了说话声音挺大的,大家都说他,我说老板能不能小点声,那个喝多了酒的男子就说我,我就说他:“有捡钱的还有捡骂的了?”那个男子就从他身边桌子上拿起一部手机砸向我,我顺势躲开了,他又用椅子砸我,我也躲开了。然后他又叫我出去,他搂着我的脖子往外拉我,我们俩就扭打在了一起。我们被麻将馆群众拉开后,我顺手从桌子上拿了个水杯就砸到那个喝多酒男子头上。我被拉开后,就在麻将馆坐着,麻将馆老板把那个男子叫到麻将馆外面,他们在外面坐了好长时间,我听见他们说话声音挺大,但没有听见说什么,我在麻将馆坐了一会就回家了。8、鉴定意见。⑴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杏)公(司)鉴(伤)字[2016]第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连某2016年2月19日外伤致右侧第8、9肋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地5.6.4b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连某2016年2月19日外伤致头左枕至左颈部裂创,裂创愈合后瘢痕达13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地5.11.3b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连某2016年2月19日外伤至头枕部裂创,裂创愈合后瘢痕长度达2.1cm,《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地5.1.5c条之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连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⑵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钧衡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连某“头、颈部锐器伤;头颈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外伤性头痛;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评定为X级(拾级)伤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诉称,2016年2月19日22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杏花岭区东头道巷好运棋牌室,对其实施暴力行为,用凶器对其头部、颈部、肋部拳打脚踢,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6744.95元,营养费1144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伤残补助费124800元,误工费98000元,财物损失费(皮衣12800元,羊毛衫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85789.95元。被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要求不持异议,认为其误工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发生争执,将连某殴打致伤。连某因伤产生医疗费损失16744.95元,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关于连某胸部、颈部损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就被告人张某甲对其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为治疗伤病产生的合理费用16744.95元,被告人张某甲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主张的营养费和误工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赔偿责任。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24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有关财物损失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关于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三万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九角五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人民陪审员 马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