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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检生、邓国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检生,邓国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朱佩芳,桂斌,颜群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912号原告:何检生,男,1974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邓国芝,女,1978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文,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广东省东莞东城区东源路9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驻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海天花园1、3楼。负责人:伍孟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佩芳,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涟源市。被告:桂斌,男,1985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被告:颜群娥,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何检生、邓国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朱佩芳、桂斌、颜群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未到庭应诉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62956元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朱佩芳对以上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桂斌、颜群娥对被告朱佩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3时20分许,被告朱佩芳驾驶一辆粤S×××××小型普通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路澳洲花园路段与停在小区内的湘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湘M×××××小型轿车被碰撞后向前冲撞上湘M×××××号小型越野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佩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受损后,原告方将车送去长沙4S点维修,花修理费20124元,P档齿轮维修1650元,原告方租车花35000元,支出开支6182元,共计损失62956元,两保险公司在保修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辩称,1、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间接损失商业三责险不承担;4、提出对湘M×××××车维修进行定损;5、本案的租赁费35000元,以及去长沙的食宿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公司承保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最多在交强险中无责限额内代赔100元,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其他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朱佩芳辩称,是原告不愿意协商处理。被告桂斌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群娥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6年1月19日3时20分,被告朱佩芳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路澳洲花园小区内湘M×××××号小型驾车发生碰撞,致湘M×××××号被撞后又冲撞湘M×××××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第20160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佩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M×××××车、湘M×××××的驾驶人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将车开至湖南中汽南方星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4月19日开具维修发票费用为20124元,4月21日在泰达汽车服务连锁店为维修P档齿轮花维修费1650元。往返长沙花车费101元,通行费121元,加油费560元。原告何检生于1月23日至4月23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本田雅阁车使用,花租车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朱佩芳驾驶的粤S×××××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桂斌,桂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被告颜群娥所有的湘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朱佩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国芝的车辆受损,依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桂斌已为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莞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可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按全部责任可免赔20%,余下不足的,由被告朱佩芳赔偿。现原告邓国芝的车辆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维修费20124元+1650元=21774元、车费101元、通行费121元、油费560元、间接损失包括误工费27天×53889元/年÷365=398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州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依交强险中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租车费35000元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芝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财产直接损毁赔偿范围赔付原告邓国芝的车辆维修费20674元、车费101元、通行费121元、油费560元,合计21456元,除去免赔额20%计4291元,仍需赔付1716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国芝的维修费100元。四、被告朱佩芳赔偿原告邓国芝的误工费3986.2元,免赔款4291元,合计8277.2元。五、驳回原告邓国芝、何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朱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长文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