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象与李洪征上海亚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叶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象,李洪征,上海亚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叶文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2110号原告:曹象,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征,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上海亚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R-159室。法定代表人:周广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叶文刚,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曹象与被告李洪征、上海亚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叶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曹象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象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曹象撤回对被告李洪征的起诉;二、准许原告曹象撤回对被告上海亚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准许原告曹象撤回对被告叶文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8.4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284.20元,由原告曹象负担,退回原告曹象1284.20元。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