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明珠与方作元、林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珠,方作元,林幼云,方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2064号原告:朱明珠,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作元,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林幼云,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方惠权,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坤,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珠与被告方作元、林幼云、方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被告方惠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作元、林幼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方作元、林幼云偿还借款1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还清时止(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暂结算为50000元;另一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暂结算为10800元;2、方惠权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方作元因急用资金向朱明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方作元写了一张借条给朱明珠。2015年3月17日,方作元同样向朱明珠借款30000元,也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两笔借款均由方惠权作为担保人。后经催讨,方作元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方作元与林幼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决方作元、林幼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方惠权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方作元、林幼云未作答辩。方惠权对借款及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已偿还利息36000元。朱明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惠权对借条没有异议,方作元和林幼云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朱明珠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方作元向朱明珠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方作元写了一张借条给朱明珠收执,方惠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17日,方作元再次向朱明珠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利率为每月2%,方惠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方作元向朱明珠借款13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方作元没有偿还借款,朱明珠起诉要求方作元偿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现朱明珠请求以该利率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方惠权提出其已偿还利息36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提出偿还利息的时间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方惠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明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方作元与林幼云属夫妻关系,其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方作元与林幼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依据,且本案借条并没有林幼云签名确认,朱明珠请求由林幼云与方作元共同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惠权为方作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方作元没有偿还借款,朱明珠要求方惠权对方作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方惠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作元追偿。方作元、林幼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作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朱明珠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方惠权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方惠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作元追偿。四、驳回朱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6元,由方作元、方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喜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兆圣附: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