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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玉萍、刘德秀等与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萍,刘德秀,邓聪,松滋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萍,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秀,女,193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聪,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邱绪文,松滋市人民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民医院医患办副主任,住松滋市。上诉人邓玉萍、刘德秀、邓聪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受害人向光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输液过程中死亡,一审判决判令松滋市人民医院给予邓玉萍、刘德秀、邓聪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过错责任。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据此,一审判决医院给予邓玉萍、刘德秀、邓聪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过错,存在矛盾。同时,一审法院对松滋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未予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直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邓玉萍、刘德秀、邓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欧阳庆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