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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被告王XX、被告威海德源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华,刘军杰,王海娟,威海德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57号原告:吴金华,男,汉族,1953年11月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德圣村义新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述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杰,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吐羊口村。被告:王海娟,女,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小区。被告:威海德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汪疃镇江苏西路南、抚顺路西。法定代理人:刘玉华,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华与被告刘军杰、被告王海娟、被告威海德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机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三被告刘军杰、王海娟及德源机械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智及被告王海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其欠款440700及滞纳金(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军杰签订了股权及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德源机械公司以变更股权及法人��表连同厂房和工业用地的形式一次合并转让给被告刘军杰,总转让价款为27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刘军杰交付定金10万元,待土地证等交付给被告刘军杰之日,被告刘军杰将余款260万元付清给原告,被告刘军杰不按规定时间交付转让金延期每日按转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一作滞纳金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军杰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军杰在拿到德源机械公司土地证当日一次性付清余款198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2015年12月4日,被告刘军杰拿到了德源机械公司的土地证,当日被告刘军杰给付原告承兑汇票100万元(原告实收98万元)、垫土地税339300元,2015年12月25日付承兑20万元,兑除后,被告刘军杰尚欠440900元未支付,被告刘军杰与被告王海娟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系被告德源机械公司的股东,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处理。被告刘军杰辩称,其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192万元,但原告未按股权及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应由公司承担的债务。根据协议约定,自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之日起,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公司股权自2015年5月26日完成变更,即之前公司欠付的所有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承担债务,导致目前包括税务机关、施工单位、监理勘察单位、环评单位、测绘单位向被告要求清偿应由原告偿还的债务,并制约了被告收购项目综合验收的进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鉴于欠款主体为被告德源机械公司,为防止违约金、滞纳金造成损失的扩大,被告刘军杰按合同法减损规则规定为原告垫付了大量款项,初步统计为452668元,依照协议书合同法债务的抵销规定,应抵销相应股权转让款。另统计,被告德源机械公司对外尚有应���原告承担的债务325152元,应由原告履行清偿责任或抵消相应股权转让款。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军杰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现被告刘军杰已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产生的违约损失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原告在没有与其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其全额支付股权转让尾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海娟辩称,其并非股权及产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亦不是约定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刘军杰的答辩意见。被告德源机械公司辩称,同被告刘军杰、王海娟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吴金华(甲方)与被告刘军杰(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及产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产权内容条款约定:甲方将德源机械公司以变更股权及法人代表的形式转让给乙方,自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之日起,之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有的德源机械公司名下的土地,位于江苏西路西、兴盛家具东侧,连同其上现有在建厂房一起转让给乙方,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土地为出让工业用地。转让方式条款约定:甲方通过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的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土地用途为出让工业用地,股权及产权转让总价为270万元,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转让金,第一期协议签订日交付定金10万元,第���期甲方在德源机械公司取得土地证,变更股权及法人代表后,并将土地证与在建工程现有完整资料(甲方确保无第三方债务及其他纠纷)交付给乙方之日交付余款260万元,其他尚未办理工程手续由乙方自行负责,确实需要甲方协助的,甲方要及时给予配合协助。为保证双方权益,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0万元,甲方不再联系其他买家,同时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乙方管理。变更股权及法人代表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办理土地证、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及在建工程现有完整资料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诚心将股权及产权转让给乙方,并承诺将在建工程现有手续完整的交付给乙方;乙方不按规定交付定金,甲方有权另行寻找买家,如甲方收取定金后,另行寻找买家或其他原因而毁约,则需支付乙方10倍定金的毁约金;甲方���德源机械公司取得土地证、办理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并交付给乙方之日,乙方付清转让金余款260万元给甲方,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交付转让金,延期每日按转让金额总额的百分之一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2015年5月21日,原告吴金华(甲方)与被告刘军杰(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载明:因德源机械公司的土地证至今尚未办理完毕,乙方希望早日进行设备安装,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意见,将德源机械公司法人变更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转让金270万元的付款方式,具体如下:首次付款22万元已付;第二次付款50万元,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且德源机械公司法人、股东变更到乙方名下的当日一次付清;第三次付款,在乙方拿到德源机械公司土地证当日,一次性付清余款198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德源机械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吴金华变更为刘军杰,将股权由原告及案外人裴义杰变更为被告刘军杰、王海娟;德源机械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威临港国用(2015)第075号。原告为证实其有权处分涉案股权及相关财产,提供了由裴义杰分别于20015年2月1日、2017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因2005年工商局规定,办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要求必须有两人以上合伙,故本人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仅提供身份证给吴金华使用,帮助他办理《威海德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以威海德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因2005年工商局规定,办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要求必须要有两人以上合伙,故本人在没有出资的情况下,仅提供身份证给吴金华使用,帮助他办理了《威海德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2015年因威海德源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法人,本人授权委托吴金华代办所有手续。但威海德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了其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德源机械公司2015年5月25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定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涉案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吴金华陈述称其主张的尚欠款项44.07计算方式为:总转让价款270万元-被告已支付价款192万元-被告刘军杰代为垫付办理土地证税款33.93万元=44.07万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陈述称属实,并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三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刘军杰(甲方)与吴金华(乙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施工的钢构车间及所属门窗、消防工程尾款结算方式如下:因所建车间未综合验收,甲方在工程款中预留十万暂不结算,甲方之即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综合验收,待乙方配合甲方综合验收完并开具发票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如甲方无故拖欠,甲方应允乙方可提出相关赔偿要求,以此为据。”三被告陈述称因原告未按约定开具相关发票导致工程不能及时验收,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故该10万元付款条件不成就,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该10万元属于转让款270万元的一部分,其也没有开具相关发票,但不同意扣留该10万元款项,陈述称工程未及时验收责任不在原告,��在被告刘军杰。另外,三被告还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代原告垫付的款项,陈述称应由原告偿还;但原告仅认可6800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44.07万元中扣减,陈述称其余款项与其无关;扣减后,该数额变更为4339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刘军杰支付剩余款项433900元及滞纳金。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与被告刘军杰之间签订的《股权及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案外人裴义杰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据裴义杰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仅系德源机械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及名义股东,公司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及股东的原告有权处分其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及财产,故其与被告刘军杰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尚有余款433900元未支付,故对该款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约定,被告刘军杰应在拿到德源机械公司土地证当日,一次性付清余款,而其实际拿到土地证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故至该日其应付清尚欠的转让款项,而其并未按该期限支付。被告刘军杰抗辩主张根据其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应预留10万元在“甲方之即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综合验收,待乙方配合甲方综合验收完并开具发票后。”再付��余款的约定。该10万元原告不应主张。原告则认为工程未综合验收责任在被告而非其本人,故不同意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军杰以协议的形式对原付款期限进行了部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原告负有配合验收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其并未开具,故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该10万元部分应在条件成就时再予以主张。对于其余款项,被告刘军杰应予以支付。虽其抗辩主张原告负有承担自股权及法人代表变更之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义务,但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提起异议,亦不同意抵销,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故被告刘军杰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应享有的权利,可以另行主张。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即“如乙方���按规定时间交付转让金,延期每日按转让金额总额的百分之一作滞纳金支付给甲方”主张滞纳金,该约定实质为违约金。被告刘军杰不予认可,抗辩主张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其该项主张应酌情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的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王海娟、德源机械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系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具体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合同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军杰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王海娟及德源机械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华款项333900元;二、被告刘军杰支付原告吴金华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吴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军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负担1551元,被告刘军杰负担6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王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