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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杨,男,生于1988年11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杨在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前锋路三合小区三合夜啤酒店内饮酒吃饭后准备离开时,无故用手扇了来店内吃饭的杨某某头部一巴掌,并随手捡起一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杨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相、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杨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毛 静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缑雨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