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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7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郝淑清与冷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清,冷筠,北京亿博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7237号原告:郝淑清,女,1940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茂(郝淑清之夫),男,194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筠,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亿博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8层910室。法定代表人:潘振杰。原告郝淑清与被告冷筠、北京亿博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郝淑清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116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茂、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筠、亿博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冷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被告亿博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冷筠的母亲李世茹找到原告,称其女儿冷筠跟潘振杰在北京开公司,希望原告能借钱给冷筠使用。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5月18日、6月20日、9月19日向被告冷筠提供借款共计35万元。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万元及1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原告向冷筠提供借款后,冷筠以亿博通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均系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的数额。被告冷筠在出具借款协议的同时,还分别出具了以钟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四份担保书,为名为亿博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原告不认识亿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振杰,也没有与亿博通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故亿博通公司及冷筠处均没有原告签字的借款协议书。经查询,钟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该公司不存在。故被告冷筠以钟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借款担保一节,钟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实际担保人。经查询,冷筠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转交给亿博通公司,而是由其个人实际支配使用。所以冷筠应为实际借款人,亿博通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冷筠在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使用了亿博通公司盖章的协议书,对此,亿博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冷筠未答辩。被告亿博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淑清(甲方)与被告亿博通公司(乙方)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19日签订3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57500元、23000元及207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2011年5月18日原告郝淑清以其女儿石瑜的名义与亿博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郝淑清表示上述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均包括15%的利息在内。庭审中,原告郝淑清表示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1、2010年6月20日郝淑清向冷筠指定的东营市宝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2万元。2、2011年4月19日原告郝淑清给付被告冷筠现金5万元。3、2011年5月18日原告郝淑清通过石瑜账户给被告冷筠转账10万元。4、2011年9月18日原告郝淑清向被告冷筠卡内存款18万元,以上共计出借本金35万元。原告郝淑清认可收到被告亿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杰及被告冷筠陆续向其支付的利息38500元,现尚欠利息14000元。审理中,原告郝淑清的女儿石瑜出具证人证言,证明由其账户转出的100000元系其母亲郝淑清存入,实际借款人为其母郝淑清。诉讼期间,经原告郝淑清申请,本院调取冷筠(账号为×××)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该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5月18日,石瑜向冷筠账户内汇款10万元,2011年9月18日郝淑清向冷筠账户内存款18万元。在此期间冷筠通过转账向郝淑清支付借款利息33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冷筠、亿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冷筠向原告郝淑清借款后,向郝淑清出具了由亿博通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冷筠及亿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振杰均向郝淑清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关于二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还是个人使用,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冷筠与亿博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郝淑清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筠、北京亿博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淑清偿还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四千元。二、被告冷筠、北京亿博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淑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五万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十万元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二万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十八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公告费一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冷筠、北京亿博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爽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定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艳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