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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艳新与通城县塘湖镇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新,通城县塘湖镇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540号原告:胡艳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国,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塘湖镇狼荷村。被告:通城县塘湖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黎新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艳新与被告通城县塘湖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新诉称,原告胡艳新19**年1月入厂,1992年9月转正,至今在厂24年工龄。塘湖石灰厂自建厂以来在全厂职工的努力下,多次获得省、县先进单位,厂里也一直为职工争取福利,1985年12月28日塘湖石灰厂向麦市镇政府(当时合并为麦市镇)递交《麦市镇塘湖石灰厂关于工资、劳保福利、退休、退职等暂行规定》报告,麦市镇政府:关于塘湖石灰厂《工资、劳保、福利、退休、退职暂时规定报告》的批复:“塘湖石灰厂:你厂‘关于职工的级别工资劳保福利、退休、退职各种补助暂时规定的报告’经研究同意,该规定给合你厂的实际情况和现行政策执行。同时,如果未完成承包经济指标、干部的职务补贴应予以取消。”(见附证2、报告和批复8页)政府已有明确表态。1997年已有12名职工退休,领起了退休金,后因办塘湖镇龙印水泥厂而吸引社会资金,以塘湖石灰厂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塘湖石灰厂基金会,所集的资金最后转入建龙印水泥厂,1996年至1997年分别承包塘湖石灰石有143万元利润,主要承担着塘湖石灰厂基金会的债务、债务的高额利息,导致债务倍增。1999年被告将塘湖石灰厂改制,必须为职工交养老保险,不能因龙印水泥厂资金剥夺了我们的利益,社保从1996年起,但1996年前同样计算工龄,而96年未办理社保即使后来个人买了社保96年前不计算工龄。原告无形中受到损失,必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塘湖石灰厂改制是转为承租形式,先为刘顺甫,现为王雄飞,由被告发包,利润自然交于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社保,并进行劳动仲裁过,政府以人多经济困难为由拒之,现在原告年龄达到退休年限。综上事实,被告不履行法律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应给原告胡艳新补缴从92年至95年社保2204元,96年至2016年(共计24年)应缴社保76660.80元,合计78864.8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有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据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主张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受理涉及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艳新的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艳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