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玲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及其辩护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祥伙同龙某1、汪某、王某(均已被判刑)及杨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三豪网吧门口,因看见被害人龙某5与被告人张祥曾追求的女子龙某4一起经过而心生不忿,王某上前与被害人龙某5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张祥伙同汪某、龙某1、杨某殴打被害人龙某5。经鉴定,被害人龙某5外伤致其迟发型脾破裂出血,经手术切除现已基本痊愈,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害人龙某5已获赔2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1、汪某、王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5的陈述,证人龙某4、龙某3、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工作履历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张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被告人张祥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伤害后果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