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2015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嘉峪关市向王某出售净重0.38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于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于某的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于某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于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