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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金华、杨洪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杨洪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洪英,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华、杨洪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华、被告人杨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刘金华伙同杨洪英以高利率理财的方式,向被害人金某1、薛某1等15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6400万余元。后被告人刘金华、杨洪英无能力偿还上述资金。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刘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洪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华、杨洪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吸收村民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并没有公开宣传,村民知道其是做投资理财的,就在村里传开了,这个事其也知道。2.其是在亲友委托的基础上,代理委托方进行理财,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而其是接受特定群体委托并代理委托方理财,包括近亲属三人以及其余九十余名亲属,王某2英系其母亲,杨明义系杨洪英的父亲,刘某系其妹妹;3.其选择投资企业时尽到了审慎义务,不能还款时尽力追款,积极变卖财产补偿损失。4.其从始至终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多次供述均表现稳定,是如实供述。5.杨洪英没有参与到理财业务当中,只是为了作业务方便,她签过服务协议和委托放款协议,杨洪英知道有人找其做投资,但她没有收过钱,也没有和其一起去考察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杨洪英也没有给村民发放过利息。用杨洪英的银行卡汇款也是其自己做的,她的银行卡由其掌控。杨洪英也没有收过村民的钱。被告人杨洪英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其并没有参与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当中,其认为刘金华是用自己的钱在作理财。其对刘金华向村民打欠条的事毫不知情;对其所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事先也没有看过;对刘金华以其名义开的银行帐户,也不知情;其从来没有向村民发放过利息,也没有考察过相关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其没有向村民宣传过投资理财,没有从村民手里收过投资钱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金华与被告人杨洪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刘金华伙同杨洪英公开向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村民宣传高息理财,或是明知“在刘金华处存款获得高息”的信息已经在侯台村民当中散播开来以后,仍以“借款”的方式,以月息1.5%的利息,向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110名村民吸收存款,共吸收资金6275万元。后刘金华、杨洪英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直接或通过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给天津瑞百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创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三家企业。后刘金华、杨洪英在向侯台村民偿还1500余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再无能力偿还剩余资金。2015年8月17日,刘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0日,杨洪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杨洪英被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集资参与人金某1、薛某1、李宝英、李凯、李景艳、张学茹、崔洲、刘金霞、刘华亮、崔树森、邢文利、王福刚、杨春满、王少田、韩俊红、闫学圆、徐延有、邢德芬、田金会、李智云、牛淑英、宋广水、王缓缓、金会、董元静、于淑英、郭振荣、厚金玲、张秀荣、杨秀平、王佳、王少东、王楠、王广虎、郝汝芝、王广锁、张慧芳、王少美、王士营、徐延全、王士季、孙克平、王凯、王广喜、王广友、徐朝军、王广兰、王少庭、王少增、王少芝、李洪元、王广珠、金玉媛、邸瑞清、张学义、王雪亮、邢德宝、邢建鹏、金清红、邢建军、王秀堃、张进国、刘洪顺、张学江、周建发、王广勋、周继成、徐延刚、李洪生、王丽霞、李洪良、董元香、薛志玉、王秀冬、叶津立、张学才、张学通、王广鹏、勾君、张学华、王广胜、李志玲、李志平、王少杰、张永力、金志国、李景全、牛福廷、王广凯、王少勇、邢建功、邢文举、王福双、王福禄、张学礼等人证言及“欠条”、归还本金记录等证据证明:刘金华、杨洪英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宣传高息理财,或是村民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得知在刘金华处存款,可以获得高额利息。为获得高息理财的回报,2012年5月左右,上述集资参与人在刘金华、杨洪英处存款,存款时均由刘金华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5%。最终,刘金华、杨洪英向100余名村民共集资6500余万元。开始时,刘金华、杨洪英还能按约定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7月左右,刘金华、杨洪英在还了大约15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就还不了款了。其中,关于刘金华、杨洪英向村民吸收存款的过程,王某2冬、王某3、王某4、李某1元、叶某、张某1、张某2、王某5、王某6证实刘金华和杨洪英都跟村民说过高息理财的事情;张某3、徐某1、王某7、孙某、金某2、薛某2、周某、徐某2、李某1生证实刘金华和杨洪英跟村民说把钱某在他们那里保险、利息高;王某8、邢某、王某9、王佳证实刘金华、杨洪英是集资的发起人和组织人;宋某、董某、郭某、王某10、王某11、徐某3、王某12、王某2庭、王广珠、李某2、王某13、张某4证实杨洪英帮着刘金华数钱给村民发放利息;牛某英证实杨洪英和其家人说过,有闲钱某他们两口子那里,他们给的利息比银行的利息高;王缓缓证实刘金华和杨洪英带其在中信郡台底商中国建设银行、迎水道农商银行给刘金华转账85万元,刘金华和杨洪英带其在华苑产业园的中国建设银行给刘金华转账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王某2增证实其把理财款交付给刘金华,是杨洪英亲自过数数钱,开始是刘金华找亲戚宣传,后来形成了大伙自发到他们处理财。集资的事是刘金华和杨洪英一起干的。李某1良证实杨洪英做记录然后给其发利息,杨洪英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有钱借给他们,承诺给其高利息。王秀冬证实杨洪英跟其妻子借款,给的利息也高。每回都是刘金华和杨洪英把利息以现金的形式送到其家里。勾君证实杨洪英和其说把钱某在他们那里利息高,如果还不上,她家的房子能还帐。王福禄证实刘金华来其家借钱的时候,杨洪英也在场,她也一直劝我们把钱借给刘金华,杨洪英也负责分发利息。2.证人翟某(系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刘金华、杨洪英委托其所在的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理财,在考察借款企业的相关经营状况后,进行借贷。一般情况下,是其公司带着刘金华、杨洪英去考察借款企业,有时也是刘金华、杨洪英自己去考察。其公司与刘金华、杨洪英签订服务协议,其中刘金华签了九份,杨洪英签了十份。后刘金华或者是杨洪英委托本公司员工林某1、蒋某、王某1签订《委托放款协议书》。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5380万元人民币借贷给了不同企业,并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杨洪英委托出借给施某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200万元。刘金华、杨洪英直接签订的《借贷合同》一共涉及金额1300万元,其中杨洪英直接出借给天津和创公司500万元,直接出借给天津瑞百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300万元,刘金华直接出借给天津卫强钢铁公司500万元。3.证人林某1(系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刘金华和杨洪英经由其公司做了一些对企业贷款的理财业务,对于借款企业一般是公司带着刘金华和杨洪英一起去考察企业的经营状况,有时也是刘金华和杨洪英自己去考察。其具体经办了刘金华向天津市艾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借365万元人民币的业务,向天津市华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借23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以上两企业总共向刘金华支付利息67万余元。4.证人王某1(系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刘金华和杨洪英经由其公司做了一些对企业贷款的理财业务,对于借款企业一般是公司带着刘金华和杨洪英一起去考察企业的经营状况,有时也是刘金华和杨洪英自己去考察。其具体经办了刘金华向天津市创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借250万元人民币,向天津博川国贸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业务。其具体经办了杨洪英向天津市创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借130万元人民币,向天津市艾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借290万元人民币,向天津瑞百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人民币,向施某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业务。刘金华共收到相关企业的利息37万余元,杨洪英共收到相关企业的利息71万余元。5.证人蒋某(系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刘金华和杨洪英经由其公司做了一些对企业贷款的理财业务,对于借款企业一般是公司带着刘金华和杨洪英一起去考察企业的经营状况,有时也是刘金华和杨洪英自己去考察。其具体经办了杨洪英向天津市百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225万元人民币,向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借545万元人民币,向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240万元人民币,向天津骏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500万元人民币,向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出借30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业务。其具体经办了刘金华向天津市百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借90万元人民币,向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出借315万元人民币的相关业务。刘金华共收到相关企业的利息53万余元,杨洪英共收到相关企业的利息228万余元。6.服务协议证明:刘金华、杨洪英委托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放款的相关事实。7.借贷合同、保证合同、联合放款协议书、委托放款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刘金华委托林某1向天津市华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放款230万元人民币,委托林某1向天津市艾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放款365万元人民币,委托王某1向天津市创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放款250万元人民币,委托王某1向天津博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放款200万元人民币,委托蒋某向天津市百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款90万元人民币,委托蒋某向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放款55万元人民币,委托蒋某向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放款200万元人民币,委托蒋某向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放款60万元人民币。杨洪英委托王某1向施某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放款200万元人民币,委托王某1向天津市创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放款130万元人民币,委托王某1向天津瑞百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放款200万元人民币,委托王某1向天津市艾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放款290万元人民币。杨洪英委托蒋某向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放款545万元人民币,委托蒋某向天津市百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款225万元人民币,委托蒋某向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放款240万元人民币,委托蒋某向天津骏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款500万元人民币,委托蒋某向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放款300万元人民币。8.借贷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林某1、蒋某、王某1借款给其他企业,并由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等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金华、杨洪英将非法吸收来的资金通过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给十三家企业,此十三家实际借款企业均人去楼空。10.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部分集资参与人已对刘金华、杨洪英提起民事诉讼,经两审裁定及再审裁定认定刘金华系自然人,变相吸收公众钱款,涉及人数多、涉案金额大,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及有关集资参与人将款项交付于刘金华及杨洪英,再由其出借给案外人,所涉及贷款人数多、借款数额大,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账户查询清单等证明:杨洪英6228450020007571312银行帐户内的存款671.25元已冻结(冻结到2017年9月8日),6216660200000127244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002.32元已冻结(冻结到2017年9月14日)。刘金华6227000066610000014银行帐户内的存款75.67元已冻结(冻结到2017年9月20日),9558880302010346495银行帐户内的存款74.79元已冻结(冻结到2017年9月20日),6216660200000152820银行帐户内的存款52.5元已冻结(冻结到2017年9月13日),6223290301010090242银行帐户内的存款94.2元已冻结(冻结到2017年9月27日),6228450020006638112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045751.4元已冻结(冻结到2017年9月8日)等情况。另外证实刘金华坐落于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0-2515房产已查封(查封到2018年3月24日止);刘金华坐落于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0-2516房产已查封(查封到2018年3月24日止);刘金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保山西道交口东南侧碧和园1-2-102房屋已轮候查封(前有一处查封,南开法院最后的查封截止日到2019年7月14日,本案查封到2018年3月16日止)。杨洪英坐落于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0-2508房产已查封(查封到2018年3月24日止)等情况。12.天津市创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三家涉案企业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帐户04×××94帐号已冻结,冻结日期到2017年10月22日止等有关情况。13.账户查询清单、账户明细、委托放款书、亲属关系证明、还款明细、立案告知书、诊断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基准利率书面抄写材料等证据,证实刘金华向村民还款等案件的有关情况。14.审计报告证明:刘金华、杨洪英共向110名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6275万元。已经返还的本金数额有1390余万元,利息数额有200余万元及相关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等情况。15.常住人口信息、刘金华、杨洪英的身份证明以及无前科材料等证明:刘金华、杨洪英的自然身份等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2015年8月17日,刘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杨洪英被抓获归案并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杨洪英被逮捕。17.被告人刘金华的供述证明:其以理财的形式向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的村民总共100户吸收存款6450万元,其也投入了45万元,借款企业总共回款1500万元,其中的104万元被冻结,其他的回款外加其卖房款60多万元还给了村民。其开始先是帮助自己的一些近亲属做投资理财,后来村民之间就传开了,慢慢地就有很多人找其做理财。其将村民的钱通过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给企业,其和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放款协议》,并有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借款企业会把借款本金和利息转账给福元运通,再由福元运通转给刘金华,其再按照比例分给村民。在借款企业无法还款,担保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其也就还不上村民的钱了。其和村民约定的月利息是1.5%,福元运通向外出借资金时的月利息是1.8%,其从中挣利息差,也就是月息0.3%。其向侯台村民手里吸收资金也没有合法的手续。18.被告人杨洪英的供述证明:刘金华将侯台村民出借给他的钱款通过天津海川福元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给相关的借款企业。其也给村民发过利息,每个月福元运通把做投资业务的利息转给刘金华和杨洪英。针对被告人刘金华、杨洪英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金华提出的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高息理财,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及其仅仅是接受特定群体委托理财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王某2冬、王某3、王某4等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金华主动向不特定的侯台村民宣传过投资理财的事情。另外,从本案集资参与人王某2增等人的证言及刘金华的供述可以证实,“在刘金华处存款获得高息”的信息已经通过刘金华或是其他村民在侯台村民当中散播开来,刘金华明知此种情形而予以放任而接受不特定村民的存款,属于向社会公众、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本案的集资参与人已经完全超出了“亲友”所能够涵盖的范围,应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被告人刘金华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刘金华提出的其母亲王某2英、妹妹刘某等人的投资理财数额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金华、杨洪英已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刘金华、杨洪英亦没有将集资范围仅仅局限在特定对象上(即被告人的近亲属上)。同时,结合相关集资参与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2英、刘某等人系在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之时,顺带被纳入了吸存资金的对象。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除亲友外,还向其他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被告人即具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概括故意,故相关人员均属于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的范畴,其所被吸纳的资金数额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被告人刘金华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杨洪英提出的其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经查,根据张某3、徐某1、王某7等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林某1、蒋某、王某1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洪英具有辅助被告人刘金华吸收存款的行为。另外,杨洪英在多份《服务协议》和《委托放款协议书》的签字,也足以认定杨洪英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明知。故本院对杨洪英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从杨洪英对部分参与人宣传高息理财的行为、收取部分集资参与人的理财款项、发放部分集资参与人的利息、考察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签订部分《服务协议》和《委托放款协议书》等情况,能够认定杨洪英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4.关于被告人刘金华提出的其属于如实供述的辩解。经查,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刘金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金华作为本案主犯,应当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洪英的共同犯罪事实,但从刘金华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并没有如实供述杨洪英所参与的相关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金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华、杨洪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共同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金华、杨洪英在选择投资企业时,是否尽到了相关的审慎义务,与本案的犯罪构成并无关联,故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金华、杨洪英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洪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冻结在案的1047722.13元等银行存款及其孳息,按比例发还本案的集资参与人;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刘金华坐落于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0-2515、20-2516房产及被告人杨洪英坐落于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0-2508房产,经依法变价后将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本案的集资参与人;轮候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刘金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保山西道交口东南侧碧和园1-2-102房产,经依法变价后将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本案的集资参与人;如上述财产不足以赔偿集资参与人的相关损失,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并责令被告人刘金华、杨洪英继续退赔本案集资参与人的剩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迎辉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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