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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71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幢3单元7层18号。法定代表人:田代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603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审第二被告以原审第一被告名义承包了邛崃市天台山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并任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7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一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并向原审第三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随后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8月4日,原审第二被告与原审第三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书》,确认欠上诉人劳务费46万元,并约定由第二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8日,原审第二被告出具支付说明,向上诉人授权代表唐春、赵仕鳌分别返还保证金60000元、140000元。迄今,原审第二被告未支付的余欠劳务费26万元。本案系建设��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将“天台山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土建劳务施工分包给”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后本案当事人又签订了《退场协议书》。前述事实表明,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履行该分包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邛崃市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以四川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判令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何楷喜、强永超共同支付劳务费260000元的诉讼,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6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开 元审判员 ��郑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 正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