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河南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栋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栋惠,孙建军,和艳丽,孙卫民,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3985号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建曾,行长。被执行人河南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和艳丽,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栋惠,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执行人孙建军,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执行人和艳丽,女,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执行人孙卫民,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被执行人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权金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栋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河南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栋惠、孙建军、和艳丽、孙卫民、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约定标准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为准)。二、被告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栋惠、孙建军、和艳丽、孙卫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栋惠、孙建军、和艳丽、孙卫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栋惠、孙建军、和艳丽、孙卫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违约金80万元。四、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栋惠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所设定抵押的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6层604号、608号两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河南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栋惠、孙建军、和艳丽、孙卫民、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张栋惠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6层604号、608号两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栋惠、孙建军、和艳丽、孙卫民、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95579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二、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福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栋惠、孙建军、和艳丽、孙卫民、河南福澳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张栋惠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6层604号、608号两套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维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林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