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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涛、检察官助理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天街老年休养中心(以下简称茶竹天街老年休养中心),申报重庆市以及永川区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资金的过程中,虚构入住登记表、新建床位资料等申报资料,并先后多次给予负责审批的原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长谢某某、社会福利科长阳某某、纪检组长张某某现金共计16.38万元,非法获取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资金共计82.5万元。案发后,张某退出补贴资金8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楼下,送给阳某某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区,收到阳某某退还的10万元。案发后,张某将该10万元退缴至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二、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永川区AC世纪城小区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5万元。2014年8月的一天,张某在重庆工商大学门口收到谢某某退回的5万元。案发后,张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该5万元;三、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茶竹天街老年休养中心的现场验收过程中,送给负责验收的阳某某0.49万元、张某某0.4万元,并让阳某某转交送给谢某某0.49万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干部退休报批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阳某某、张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天街老年休养中心(以下简称茶竹天街老年休养中心),申报重庆市以及永川区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资金的过程中,虚构入住登记表、新建床位资料等申报资料,并先后多次给予负责审批的原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长谢某某、社会福利科长阳某某、纪检组长张某某现金共计16.38万元,非法获取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资金共计82.5万元。案发后,张某退出补贴资金8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楼下,送给阳某某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区,收到阳某某退还的10万元。案发后,张某将该10万元退缴至重庆市永川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二、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永川区AC世纪城小区谢某某家中,送给谢某某5万元。2014年8月的一天,张某在重庆工商大学门口收到谢某某退回的5万元。案发后,张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该5万元;三、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茶竹天街老年休养中心的现场验收过程中,送给负责验收的阳某某0.49万元、张某某0.4万元,并让阳某某转交送给谢某某0.49万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干部档案、退休批准表、招标通知、中标确认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阳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6.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