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与朱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龙泉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851265170R。负责人:周昌保,该支行行长。被告:朱宝文,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鸣支行)与被告朱宝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钟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894.19元,截止2016年12月19日所欠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307.91元;2.2016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4。被告办理卡片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达成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后陆续使用该卡消费,但经常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在其违约后,多次向其追偿贷记卡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94.19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1307.91元,本息合计4202.1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朱宝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农行钟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行钟鸣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朱宝文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及其他资料,信用卡欠款本息明细一份,催收记录等证据,对农行钟鸣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宝文向农行钟鸣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农行钟鸣支行达成合意,该合意合法有效。后朱宝文使用农行钟鸣支行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提现),在该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者消费金额时,双方就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则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朱宝文向农行钟鸣支行借款消费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农行钟鸣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综上,农行钟鸣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2894.19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9日所欠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计1307.91元,本息合计4202.10元;二、被告朱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所欠款项的利息和滞纳金(具体金额按双方合约约定标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钟鸣支行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朱宝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能才人民陪审员 姚和国人民陪审员 朱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