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梓松与吉林国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吉林国文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61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高军,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高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春荣,女,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高某某母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女,汉族,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某某姑姑。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吉林国文医院,住所地:公主岭市国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吉林国文医���医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存,吉林国文医院妇产科专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吉林国文医院(以下简称国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军、王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栾凤云、国文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安、高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文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475.05元,其中:医疗费23671.09元、护理费35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770.5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合计82750.05元×90%=74475.05,另,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决国文医院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高某某母亲王春荣2008年8月14日到国文医院待产,8时32分高某某在国文医院出生,出生后出现呼吸困难,肌张力弱,不能自行吮吸,出现抽搐症状,为使患儿得到及时治疗,家属将患儿送到长春儿童医院住院治疗,长春市儿童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头颅血肿、新生儿败血症。经过14天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现高某某到适学年龄,语言表达存在障碍。2016年1月到北京儿童医院就医,诊断为智力发育临界状态。2017年1月再次到北京进行检查,病情加重,出现智力缺损。经鉴定,国文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高某某为九级伤残,国文医院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国文医院辩称,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客观的、是错误的鉴定结论。高某某的损害后果与国文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高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高某某母亲王春荣于2008年8月14日到国文医院生产,患儿高某某出生后,出现轻度窒息,吸吮不佳等不适症状,经处理后,2008年8月15日出院。2008年8月17日,到长春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等。2016年1月、2017年1月分别两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诉讼中,高某某法定代理人申请对高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国文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四平中院对外委托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吉林国文医院对高某某的诊疗���为存在过错。2、吉林国文医院的诊疗过错与高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国文医院诊疗过错的原因力在高某某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因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患有智力发育障碍属于精神发育迟缓(轻度),已构成九级伤残;2、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高某某母亲在国文医院生产,高某某出生于国文医院,双方医患关系形成。高某某在国文医院出生后,出现轻度窒息,吸吮不佳等不适症状,后到长春儿童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诉讼中,经鉴定高某某患有智力发育障碍属于精神发育迟缓(轻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吉林国文医院对高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高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为主要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国文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文医院应对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99.77元,其中长春儿童医院10434.25元,北京儿童医院4165.52元。诉求中国文医院就诊费用系高某某母亲到国文医院生产所花费,语言学校检查费用并无相关医嘱亦无相��病例,不予支持;2.护理费3382.96元(120.84元×1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0.2×20年);5.交通费1800.50元,诉讼请求中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8000元;7.鉴定费10480元,共计84967.91元,根据国文医院诊疗行为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高某某合理损失承担59477.54元(84967.91元×70%)为宜。另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高某某伤残等级及国文医院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7000元。综上,国文医院应赔偿高某某损失共计6647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国文医院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77.54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吉林国文医院负担1500元,由高某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正龙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人民陪审员 武淑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