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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石章聪与黄石成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章聪,黄石成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082号原告石章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延涛,许良力(实习律师),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成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儒银,该公司员工。原告石章聪诉被告黄石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章聪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许良力,被告成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儒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章聪诉称:1983年,原告到原黄石市水泥厂工作,2005年,原黄石市水泥厂改制,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5年6月20日9时左右,原告在车间擦拭配料站皮带时,原告衣服缠在转动联动轴器上,导致右手受伤。原告伤后,被告派人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承担全部医疗费。2015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16年1月1日,被告相关负责人逼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只好回被告处打卡上班一段时间。后因病情复发,申请继续治疗,被告同意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6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外出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6968.92元。被告成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食宿于法无据,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10796元,车费616元,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47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77元等,应予扣减;2、原告起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2016年6月,原告住院治疗是因工伤治疗引起的第二次手术,就是取内固定钢板,并非原告诉称伤情未痊愈,病情复发;2016年1月1日,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满,正常上班,2016年3月5日至27日,原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请假,让其儿子石教光代打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16年4月17日,被告作出第(16041701)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邮寄送达由原告本人签收,原告称未送达与事实不符,所以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故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石章聪到原黄石市水泥厂工作,2005年原黄石市水泥厂改制,原告继续在改制后的被告成美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参加并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5月20日9时左右,原告在车间擦拭配料站皮带时,衣服缠在转动联轴器上,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取除内固定,三次住院共计33天,医嘱加强营养,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审定原告工伤致伤程度为八级。2016年1月1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没有请假情况下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而是叫其儿子代为打卡。2016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实业保险金等合计244550元,扣除已支付31100元,还应支付213450元。2017年2月15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合计111067.92元,扣除已支付14259元,余款96808.9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142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77元已经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石章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50元(345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80元(3455元/月×1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21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4944.92元(3174元/月÷21.75天/月×23天+3455元/月÷21.75天/月×10天)、外出就医交通费、食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114057.9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4259元,被告还应支付99798.92元。原告未请假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且由其儿子代为打卡,持续二十余天,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支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章聪与被告黄石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黄石成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章聪工伤赔偿款99798.92元;三、驳回原告石章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石章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福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