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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3420谢立克与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克,崔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420号原告:谢立克,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崔俊,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谢立克与被告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崔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6973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崔俊以做工程为由向其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到期后,崔俊未还款。被告崔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崔俊向谢立克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有今借谢立克现金250000元,于2015年12月内归还等内容。同日,崔俊向谢立克出具了250000元的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崔俊与谢立克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崔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崔俊未按约还款,责任在崔俊。崔俊应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立克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谢立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崔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由谢立克负担27元、由崔俊负担2700元。上述款项已由谢立克垫付,崔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谢立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 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