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与被告周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周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257号原告:刘红,女,生于1970年1月26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正富,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刘红与被告周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长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7年3月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被告仍旧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至2017年3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从原告起诉至被告答辩期满,视为原告对被告留有的合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周正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荣红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