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马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1090号原告:张某1,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张某1与被告马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张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7740元(3000元×15‰×88个月=3960元;3000元×15‰×84个月=3780元),合计1374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0日、2009年12月18日,二被告分别向我借款3000元、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我出具借条二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二枚,证明2009年8月10日、2009年12月18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3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2009年12月18日,二被告分别向我借款3000元、3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7740元(2009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3000元×15‰×88个月=3960元;2009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3000元×15‰×84个月=3780元),合计1374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